發新話題
打印

[轉貼] 最高行大法庭裁定:測速取締標誌300公尺內 駕駛超速要罰

最高行大法庭裁定:測速取締標誌300公尺內 駕駛超速要罰

自由時報 2023/05/24 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大法庭24日做成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宣示「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而不得予以裁罰」,也就是說,不論警察把測速儀設在哪,只要車輛超速違規地點在警告標誌後方100-300公尺內,就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可以裁罰;但若超速行為已超過警告標誌300公尺,除非再另立一塊標誌,否則警方不可開罰。! G% z8 w: K0 i* H$ z8 y
: [# J- e% \( E" j3 z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實務上常見駕駛人超速收到罰單後,依據該條規定,主張警察的雷射測速儀位置,與警告標誌的距離已超過300公尺,興訟要求撤銷罰單。
$ M, A, C0 D$ d& M& c+ J4 M8 [8 R/ {: G/ {$ r, }
法院目前有兩派見解,多數見解認為,不論測速儀設立在哪,只要駕駛人的違規行為在警告標誌之後100-300公尺內,就應該罰;少數見解則認為,測速儀應該設在警告標示後100-300公尺內,不論超速違規地點在哪,只要拍到,就可處罰。& V, t! p7 Q" v1 a7 W0 q6 c) K; H
* `. A5 Y- d9 g) R
由於見解已有歧異,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出手統一見解,24日裁定「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L) C& @( t' w; T2 V! n9 S. B
0 p& S- ]9 U' S  L6 n
最高行說明,汽車在警告標誌後100到300公尺距離範圍內的超速,不因測速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而不得裁罰。取締超速以能攝取清晰正確的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應容許執法者因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的天候、地理等外在影響因素,機動調整與汽車標的的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故不因使用的測速儀未在距離範圍內,即認舉發違法。也就是不論警察把測速儀設立在哪,只要車輛超速違規地點在警告標誌後方100-300公尺內,就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可以裁罰。( }) v3 C; U$ \8 d
  y+ p- x6 j) v, j; B* @- L
一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進一步表示,依照大法庭裁定意旨延伸解釋,若駕駛人超速地點不在警告標誌100-300公尺之內,即使被拍下,警方仍不得開罰,除非另設一塊警告標誌。
3 n8 A& U( U# ?" e' g' y3 k0 P# O+ n: p# o* N( T: X; V
本案源於一名男子2020年6月23日下午3時49分許,開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台1線南下88.2公里,距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3公尺處,被新竹市警局員警以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每小時98公里(該路段速限60公里),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裁�00元。, O) ~" q& v% Y' t9 h9 u
3 u7 C6 T! C0 b
男子不服,主張警告標誌距離測速儀450公尺,已超過300公尺的上限,興訟要求撤銷罰單,合議庭認為見解有歧異,提交大法庭統一見解,大法庭24日作成裁定,並指男子的超速地點距離警告標誌203公尺,在100-300公尺內,員警開罰有理,駁回其訴,全案確定。

TOP

發新話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