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時報 2023/05/24 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大法庭24日做成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宣示「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而不得予以裁罰」,也就是說,不論警察把測速儀設在哪,只要車輛超速違規地點在警告標誌後方100-300公尺內,就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可以裁罰;但若超速行為已超過警告標誌300公尺,除非再另立一塊標誌,否則警方不可開罰。
+ K+ K: ]0 o4 z# g
+ Y1 `# C* n3 T! V1 X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實務上常見駕駛人超速收到罰單後,依據該條規定,主張警察的雷射測速儀位置,與警告標誌的距離已超過300公尺,興訟要求撤銷罰單。
) u& o. r9 k# N6 Y9 j" p
& t1 X9 I2 @2 Q2 D0 w- [1 C法院目前有兩派見解,多數見解認為,不論測速儀設立在哪,只要駕駛人的違規行為在警告標誌之後100-300公尺內,就應該罰;少數見解則認為,測速儀應該設在警告標示後100-300公尺內,不論超速違規地點在哪,只要拍到,就可處罰。
9 j5 T9 [3 V1 P+ S* `4 \4 m/ Y `! H" m1 V7 |3 w T. u5 C
由於見解已有歧異,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出手統一見解,24日裁定「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9 @8 G8 \% X9 H0 o% n8 s2 Y& X/ j) j* f6 Z0 n* l, m( y! a6 ]5 y
最高行說明,汽車在警告標誌後100到300公尺距離範圍內的超速,不因測速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而不得裁罰。取締超速以能攝取清晰正確的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應容許執法者因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的天候、地理等外在影響因素,機動調整與汽車標的的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故不因使用的測速儀未在距離範圍內,即認舉發違法。也就是不論警察把測速儀設立在哪,只要車輛超速違規地點在警告標誌後方100-300公尺內,就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可以裁罰。
1 ^2 h$ N0 T7 @0 Y: D3 o2 g% w: X7 y, a9 w
一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進一步表示,依照大法庭裁定意旨延伸解釋,若駕駛人超速地點不在警告標誌100-300公尺之內,即使被拍下,警方仍不得開罰,除非另設一塊警告標誌。
9 n; w1 \* w. }& q8 H1 F
" A! v6 C, F9 d本案源於一名男子2020年6月23日下午3時49分許,開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台1線南下88.2公里,距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
3公尺處,被新竹市警局員警以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每小時98公里(該路段速限60公里),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裁�
00元。
0 a- G1 O# u' u6 u* J) `) |" h
7 }, t* l" g5 J2 ]2 ?2 m男子不服,主張警告標誌距離測速儀450公尺,已超過300公尺的上限,興訟要求撤銷罰單,合議庭認為見解有歧異,提交大法庭統一見解,大法庭24日作成裁定,並指男子的超速地點距離警告標誌203公尺,在100-300公尺內,員警開罰有理,駁回其訴,全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