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轉貼]
最高行大法庭裁定:測速取締標誌300公尺內 駕駛超速要罰
[打印本頁]
作者:
gravius
時間:
2023-5-25 05:30
標題:
最高行大法庭裁定:測速取締標誌300公尺內 駕駛超速要罰
自由時報 2023/05/24 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大法庭24日做成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宣示「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而不得予以裁罰」,也就是說,不論警察把測速儀設在哪,只要車輛超速違規地點在警告標誌後方100-300公尺內,就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可以裁罰;但若超速行為已超過警告標誌300公尺,除非再另立一塊標誌,否則警方不可開罰。
* G3 k( b. u8 f9 b' Q
3 D+ k0 ]' J1 \" p1 H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實務上常見駕駛人超速收到罰單後,依據該條規定,主張警察的雷射測速儀位置,與警告標誌的距離已超過300公尺,興訟要求撤銷罰單。
% j, J% ?( w% P" ]# a c
) }- o* a; i0 m! V. r/ W
法院目前有兩派見解,多數見解認為,不論測速儀設立在哪,只要駕駛人的違規行為在警告標誌之後100-300公尺內,就應該罰;少數見解則認為,測速儀應該設在警告標示後100-300公尺內,不論超速違規地點在哪,只要拍到,就可處罰。
. v! B( ~3 n$ Q/ G1 P0 N( h
+ c. E9 v. V B) s
由於見解已有歧異,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出手統一見解,24日裁定「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 m8 r# o: S. D: V
! k0 ~7 ^: p W4 [' ? d' u
最高行說明,汽車在警告標誌後100到300公尺距離範圍內的超速,不因測速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而不得裁罰。取締超速以能攝取清晰正確的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應容許執法者因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的天候、地理等外在影響因素,機動調整與汽車標的的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故不因使用的測速儀未在距離範圍內,即認舉發違法。也就是不論警察把測速儀設立在哪,只要車輛超速違規地點在警告標誌後方100-300公尺內,就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可以裁罰。
, N% A1 c( d, D \) ], \9 d5 [
9 ^) A, C& p( ~' {
一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進一步表示,依照大法庭裁定意旨延伸解釋,若駕駛人超速地點不在警告標誌100-300公尺之內,即使被拍下,警方仍不得開罰,除非另設一塊警告標誌。
& v( l; b$ ^3 l3 h4 u
* N/ H2 X( M1 h) c( X
本案源於一名男子2020年6月23日下午3時49分許,開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台1線南下88.2公里,距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
3公尺處,被新竹市警局員警以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每小時98公里(該路段速限60公里),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裁�
00元。
' R- a3 J5 D5 W0 F; N4 j
7 |6 a9 `% V2 I; c
男子不服,主張警告標誌距離測速儀450公尺,已超過300公尺的上限,興訟要求撤銷罰單,合議庭認為見解有歧異,提交大法庭統一見解,大法庭24日作成裁定,並指男子的超速地點距離警告標誌203公尺,在100-300公尺內,員警開罰有理,駁回其訴,全案確定。
歡迎光臨 風之國論壇 (http://wind.talkapple.net/)
Powered by Discuz! 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