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50101024+112009051200096,00.html5 t1 }+ Z9 E9 a' }$ ?. ^
日前陳水扁在延押庭中聲稱「面對司法迫害,絕不屈服、不受辱,要解除辯護律師的委任,撤回所有證人的傳訊,請立即判我無期徒刑,我會放棄上訴。」等激越語言,不料昨日反成為法官延押他的理由之一…. 合議庭認為,由此更證明陳水扁善於利用各種方法,傳佈不實、偏激資訊,高舉司法人權的大纛,行干擾、攻擊司法之實,藉此抹滅一般司法程序的正當進行,並混淆視聽,以牟取干擾訴訟繼續進行的外力,至為明顯。quote]4 J6 U8 n; P, B' }
搞了半天,原來台灣的司法訴訟是這麼容易干擾的?特偵組幾近傾全國之力查辦這樣一個手無寸鐵,無權無勢的平民整了一年多,其中半年他還身陷囹圄,要撤銷羈押,人家還可以換承審法官硬是打回去。這麼充裕的時間,這麼豐沛的人力物力,這麼滔天的權勢,台灣島三萬六千平方公里的土地怕不早就被這群檢察官給翻了三四層?還有什麼證據是陳水扁可以湮滅?還有什麼司法程序是陳水扁可以抹滅的?能隻手遮天,獨抗眾檢的陳水扁是什麼飛天鑽地的神奇人物?他是佛地魔嗎?7 H& C- q' I" x5 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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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談我對陳水扁案的觀感之前,我們先來弄弄清楚羈押的目的和要件到底是什麼?在全世界人權的基本大法,聯合國決議的1948年人權宣言第九條裡指出: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7 d, N3 P- I! T/ p1 D, g)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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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1976年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之三更進一步明確宣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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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3 u2 U$ r7 s6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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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聯合國人權委員會(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在1988年記者Albert Mukong控告喀麥隆政府非法覊押案中,針對所謂「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的「任意」(arbitrariness)也做了以下解釋:) q; j# W5 ?8 I7 o- q
「所謂“任意”並不僅止於“違法”,而應該更為擴大解釋,包含所有不適當、不公正、缺乏一貫性和不遵從法律正當程序的行為….由此推知,即便是經過合法逮捕程序所為之羈押,也不必然代表覊押本身之合法性。不論在什麼狀況下,羈押裁定都必需以“必要性”做為先決要件,例如為防止逃亡,為防止干擾蒐證,或為防止再犯之虞。」8 ^: p q7 P0 w$ C6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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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unication No. 458/1991, A. W. Mukong v. Cameroon (Views adopted on 21 July 1994), in UN doc. GAOR, A/49/40(vol. II), p. 181, para. 9.8; footnote omitted from the quotation; emphasis added.)
我們要了解,無罪推定原則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保障司法人權最重要的基石之一,因此,國家機器要在判罪確定之前,用羈押或任何方式剝奪公民的自由權,都必需要有很好的理由,而且逐案從嚴審酌羈押必要性才行。我們可以看看台灣刑事訴訟法101、101-1、101-2條的規定,覊押的目的主要為:& \, {* F6 _1 B3 u( V/ D+ g.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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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防止逃亡;
2. 防止湮滅證據或串供;% }4 t3 R0 Z" q- O
3. 防止再犯;6 N6 v& M, o. K5 s# d' H9 Y: n
4. 重罪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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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並不是形式上符合四項之一,就一定構成羈押的要件,而是還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這就是呼應了上述所引有關「必要性」的聯合國見解。同法101-2條明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也再一次提及了「必要性」這個先決要件,這也是我們在看本案的重點之一。8 F, @0 s5 [) G! Y; e3 ~
我們可以一項一項來看這次羈押的必要性。首先,就防止逃亡的部分,台北地院的說法是:2 _$ N$ K' I+ h: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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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合議庭認為,陳水扁不但利用卸任總統仍存在的社會影響力,以各種方法逃匿、避訟,衡量他與家人先前轉匯、存放鉅額資產,迄今尚未全數查扣、釐清,相較於忍受訟爭之累或可能牢獄之苦,陳水扁逃匿境外優渥度日避訟可能性極高,故已有具體事實可認陳水扁有逃亡之虞。
合議庭在裁定中直指,陳水扁擁有法律專業,應知他所犯的罪嫌,是刑事訴訟法第卅一條規定的強制辯護,本案訴訟程序依法進行,未審理終結的案件,何來宣判、拋棄上訴,甚至執行的可能?
合議庭認為,由此更證明陳水扁善於利用各種方法,傳佈不實、偏激資訊,高舉司法人權的大纛,行干擾、攻擊司法之實,藉此抹滅一般司法程序的正當進行,並混淆視聽,以牟取干擾訴訟繼續進行的外力,至為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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